劳动者享有职业健康保护权利

2016-06-17
中国社会目前劳动者占人口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广大劳动者是我们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者,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其内容包括:1.受培训、教育权,即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职业健康权,即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即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即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而改善工作条件。5.检举权、控告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作业权,即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民主管理权,即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依法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每个职业卫生从业人员的责任。春节前后正是各企业人员流动频繁之际,不少劳动者离开了旧岗位选择了新岗位。针对这种情况,介绍一些有关职业卫生健康监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强广大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促进我们的社会更加健康和谐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如果用人单位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